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2-03-16浏览次数:3719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12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9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12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
1天(11日);
    (二)春节,放假
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
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
1天(51日);
    (五)端午节,放假
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
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
3天(10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
3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
5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
6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
8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