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武汉市职工综合医疗互助项目实施细则

发布者:张亮月发布时间:2024-10-09浏览次数:191

为发扬工人阶级团结互助的光荣传统,帮助职工减轻医疗负担,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满足单位职工多层次多元化医疗互助保障需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互助对象

第一条 凡已参加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以下简称参加人),可在本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本互助活动。单位工会应对参加人身份进行核实核准。

互助期限

第二条 本期互助活动的周期为一年,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参加办法

第三条  参加人由所在单位工会(以下简称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缴纳互助费,然后由所属区、局(总公司)、直属大单位工会(以下简称代理单位)到武汉市职工医疗互助办公室(以下简称互助办)统一办理参加手续。

在职职工参加人数不少于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总数的80%;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总数少于或等于30人的,须100%参加。

第四条 参加单位实行网上申报,申报成功后打印《武汉市职工综合医疗互助参加申请书》。

第五条 参加单位在2024年3月31日(含)前,已办理完参加本期互助手续的,其互助有效期为202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12月31日24时止;如在2024年3月31日后办理参加本期互助手续的,其互助有效期为办理完参加本期互助手续的次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12月31日24时止。

参加单位在其互助活动开始后的一个互助有效期内,一般不能再为本单位未参加职工补办参加手续。

第六条 参加单位在参加互助活动后,若发生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通知互助办。

缴费标准

第七条2024年3月31日(含)之前办理完参加互助手续的,每人每份130元;2024年3月31日后办理完参加互助手续的,按次月至12月实际月份计算缴纳,每人每月11元。

职工医疗互助费的筹集既可采取单位行政开支、工会经费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等方式,也可采取“行政出一点、工会补一点、个人交一点”的方式。

互助费应一次性缴纳。

互助费一经缴纳,原则上不予退还。

参加人在一个互助期限内只能参加一份,超出的份额视作无效。

互助责任

第八条 参加人在互助有效期内,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住院医疗互助待遇。

第九条 参加人在互助有效期内,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首次确诊(指以前从未被医疗机构正式确诊过)患有以下28种重大疾病或因患病直接引致身故,在享受住院医疗互助待遇同时,可向互助办申请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待遇。

28种重大疾病是指:(1)恶性肿瘤;(2)依赖血透、腹透的慢性肾功能衰竭;(3)冠状动脉搭桥及支架植入术;(4)再生障碍性贫血;(5)白血病;(6)重型肝炎;(7)良性脑肿瘤;(8)脑动脉瘤;(9)心脏瓣膜置换术;(10)意外伤害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1)严重烧伤Ⅲ度面积达全身20%以上;(12)急性重症胰腺炎;(13)肾、肝、心、肺、骨髓及联合移植术;(14)主动脉手术;(15)急性脊髓灰质炎引起的截瘫;(16)阿尔兹海默氏症;(17)较重急性心肌梗死;(18)严重脑损伤;(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20)严重慢性呼吸衰竭;(21)严重慢性肝衰竭;(22)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23)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24)严重运动神经元病;(25)严重克罗恩病;(26)严重溃疡性结肠炎;(27)双目失明;(28)瘫痪。(具体定义见附则)。

第十条 在互助有效期内,当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对参加单位或参加人的责任终止时,住院医疗互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互助期满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给付标准

第十二条 在互助有效期内,参加人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后,对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自费费用和超限额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的办法给付住院医疗互助金(医疗互助金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具体为:

1. 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按30%给付医疗互助金;

2. 1万元(不含1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60%给付医疗互助金;

3. 10万元(不含10万元)至12万元(含12万元)的部分,按80%给付医疗互助金。

第十三条 在一个互助有效期内,住院医疗互助金的给付不受次数限制,按每次出院分别办理,不累计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活动前已住院,本互助期内出院的;或在本互助期内住院,本互助期满后才出院且没有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住院医疗互助金的计算办法:按互助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出院当天不计入住院总天数中)的比例乘以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自费费用和超限额费用)计算给付基数,再按本期互助实施细则的给付标准计算给付医疗互助金。

参加人在本互助期内住院,本互助期满后才出院且已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住院医疗互助金的计算办法:按两期互助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出院当天不计入住院总天数中)的比例乘以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自费费用和超限额费用)分别计算给付基数,再分别按两期互助实施细则的给付标准计算给付医疗互助金。

第十五条 参加人在互助有效期内,经医保定点医院首次确诊患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中一种重大疾病,并经住院治疗,可向互助办申请领取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每份额13000元。领取互助金后,本期重大疾病医疗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第十六条 参加人患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一种以上重大疾病的,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的给付只以其中一种疾病为限。

第十七条 设立身故抚恤补助金制度。参加人因患病直接引致身故,可向互助办申请领取身故抚恤补助金,领取身故抚恤补助金后,本期重大疾病医疗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一)首次参加互助的职工身故抚恤补助金给付标准(每份额):

于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至一年互助期满日止因病身故给付3000元。

(二)继续参加互助的职工身故抚恤补助金给付标准(每份额): 

1. 参加人在上一互助周期内因患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已享受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本期内又因上一互助周期相同大类疾病及并发症引致身故,给付1000元;

2. 参加人因患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疾病以外疾病直接引致身故,给付3000元;

3. 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活动前已患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疾病且未享受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本期内又因相同大类疾病及并发症引致身故,给付5000元。

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互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参加单位、代理单位审核盖章的《武汉市职工综合医疗互助给付申请书》;

2.参加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参加人已经身故,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3.参加人银行卡复印件;如因参加人身故需付款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则需提供指定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的关系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

4.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发票)或本地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有效票据;

5.重大疾病所需鉴定资料: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或住院志)、出院记录、手术报告,用病理切片、血液检验等科学方法检验确诊所患疾病的检查报告复印件;

6.医疗互助办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待遇,必须在参加人被首次确诊(或因患病直接引致参加人身故)之日起180天内向互助办提出。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申报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住院医疗互助金在我市相关医保定点医院实行“一站式”结算。参加人在我市相关医保定点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时,同步进行住院医疗互助金结算,其应享受的互助金先冲抵医保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如有结余则继续冲抵个人自费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住院医疗互助金采取“非一站式”结算,互助办在取得参加人住院结算信息、正确且有效的社保卡银行账户信息后,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住院医疗互助金拨付手续,如有特殊情况顺延。

1. 在未纳入“一站式”结算医院或异地医院住院就医的;

2. 住院医疗互助金高于本次住院医保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及自费费用总和的;

3. 出院结算时未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之后在我市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的;

4. 其他需要采取直接审核给付的情形。

除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不承担住院医疗互助待遇给付责任:

1. 在互助有效期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2. 在一个互助有效期内,参加人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后,累计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总额(不含起付线、自费费用和超限额费用)超过12万元的部分;

3. 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

4. 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5. 非参加单位的在职职工;

6. 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7. 利用各种欺诈、作弊行为骗取医疗互助金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不承担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给付责任:

1. 参加人在互助期内重患参加前曾患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相同大类疾病的(因病死亡除外);

2. 非参加单位的在职职工;

3. 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4. 参加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历病史以及其它各种欺骗、作弊行为的;

5. 参加人被医院错误诊断为患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疾病的;

6. 因自然灾害、军事行动、动乱、核辐射、故意犯罪、自伤或打架斗殴造成的意外伤害致残及死亡的;

7. 从事高风险运动导致意外伤害致残及死亡的;

8.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单位或参加人如有第二十二条第7款和第二十三条第4款所指行为,即行终止对其的互助责任,追回已给付的医疗互助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工会和责任人的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重大疾病必须符合以下定义:

1.恶性肿瘤

组织细胞具有异常无序不可控制的生长并且向周围正常组织浸润和向远处器官扩散、转移特性的全身各部位原发的、组织学分类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2.依赖血透、腹透的慢性肾功能衰竭

指慢性肾功能严重衰竭,需要依赖且已经接受了血液(腹膜)透析维持生命。

3.冠状动脉搭桥及支架植入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开胸实施了血管绕道术或支架植入术。

4.再生障碍性贫血

是一种获得性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症,主要表现为骨髓造血功能低下,全血细胞减少和贫血、出血感染综合征,免疫抑制剂治疗有效。

5.白血病

指造血组织中的白细胞及其幼稚细胞呈肿瘤性增殖,白细胞的量和质发生变化,系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

6.重型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致使大部分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具备下列全部特征:深度黄疸;肝功能急剧退化;肝性脑病;肝细胞严重损坏。

7.良性脑肿瘤

指确诊的原发于颅腔内的良性肿瘤,且已经接受了开颅手术、微创手术切除或已经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不包括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

8.脑动脉瘤

指脑动脉瘤手术或介入治疗后。

9.心脏瓣膜置换术

指因治疗心脏瓣膜疾病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术。

10.意外伤害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指意外伤害所致肢体损伤致3个及以上大小关节功能永久性丧失。

11.严重烧伤Ⅲ度面积达全身20%以上

因突发意外事故被高温、高热、化学品等烧、灼、烫、电伤,经抢救治疗后,皮肤Ⅲ度烧伤达全身皮肤总面积20%以上。自伤自残除外。

12.急性重症胰腺炎

指急性胰腺炎中病理类型为出血坏死型,且具有以下特征:全腹剧痛及腹膜刺激症;腹水出现;低血压与休克;低血钙;NHA阳性;器官功能衰竭。急性水肿型(间质型)胰腺炎除外。

13.肾、肝、心、肺、骨髓及联合移植术

指因疾病已经接受了肾、肝、心、肺、骨髓、心-肺联合、胰-肾联合、肝-肾联合移植手术。

14.主动脉手术

指为了矫正主动脉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而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5.急性脊髓灰质炎引起的截瘫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

16.阿尔兹海默氏症

是一组慢性不可逆性脑变性疾病,主要临床表现为智能衰退或丧失及行为异常。

17.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 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 (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Q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15倍(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2倍(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6周以后,检测左室射

血分数(LVEF)低于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20.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21.严重慢性肝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22.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3.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36mmHg(含)以上。

24.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 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7天(含)以上;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5.严重克罗恩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26.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27.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28.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2级(含)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武汉市职工医疗互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